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办

发布时间:2007-07-17 16:54 阅读次数:4142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办发电 [2002] 46)

(二○○二年六月七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拟定编制配备方案(含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测算表()()),务必于2002620日前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由省编委办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中小学教职工中的富余人员可参照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政策,或根据本地财政承受能力和人员分流任务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分流政策,妥善安置。
  
附件:1. 中小学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表
   2.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测算表()()

 

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

省编办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二○○二年四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四川省中小学校机构、编制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和基础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基础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是以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为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政府或举办主体拨付为主。

第四条  中小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根据中小学校学生人数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与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相适应。

(二)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统一规范、分级负责。

(四)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五)合理优化、精简高效。

第六条  全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及机构设置、领导职数等管理办法,由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或调整。

第七条  中小学校机构、教职工编制按照学校隶属管理关系,实行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学校自律管理的体制。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所辖中小学生源情况,依据本试行办法提出所辖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配备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全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下达。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在上级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根据本级生源、班额等情况,具体分配所辖各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并分别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校教职工经费。

中小学校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和以聘用制度为核心的基本用人制度,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认专任教师,合理聘用配备教职工。

第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的调整,根据学生人数培减情况,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对中小学校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学校机构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各中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一经按标准核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校人员编制。

第十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并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占学校总编制的比例,高中不低于85%,初中不低于88%,小学不低于95%

(二)职员:指学校中专职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专职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管理、电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中从事水电维护、校舍维修、饮食服务、安全保卫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

中小学校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可由教师兼职。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的后勤服务工作,可实行社会化,或聘用临时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标准和附加编制标准构成。

(一)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根据高中、初中、小学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按照教职工与学生比确定。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小学校,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可适当增加教职工附加编制。

1、城镇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每班可增加0.5个编制。

2、学校安排教师脱产进修和承担教学示范、实验任务并使用实验教材的,每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可按学校教职工基本编制总数的1%增加编制。

3、因布局结构调整保留的山区村小和教学点,学生少于23名(不再进入县、市、区学生总数的基数)的,可按每个村小或教学点配备1名教师编制。

4、实行学生寄宿制的中小学,可适当增加工勤人员编制。

5、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企业按照企业管理,特殊情况的可核定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

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和城市、县镇小学以校为单位计算,农村以中心小学或九年制学校为单位计算。

第十三条  中学和九年制学校规模在24个教学班以上的,可设校级领导3名,团委书记1名,规模在30个教学班以上的,可酌情增设校级领导;13—23个教学班的,可设校级领导2-3名,团委书记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可设校级领导1—2名。

中学规模在24个教学班以上的,一般设工作机构5个左右;13—23个教学班的,一般设工作机构2-3个,每个工作机构设领导职数1-2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不设工作机构,只设教务、总务主任各1名。

第十四条  小学规模在24个教学班以上的,可设校级领导3名,少先队辅导员1名;13—23个教学班的,可设校级领导2-3名,少先队辅导员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可设校级领导1-2名。

小学规模在30个教学班以上的,一般设工作机构2—3个;24—29个教学班的,一般设工作机构1-2个,每个工作机构可设领导职数1-2名;23个教学班以下的,不设工作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教务、总务主任各1名。

第十五条  国家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等适龄人口服务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中心)的教职工编制,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从宽核定。

国家举办的职业中学、幼儿园、小学附设幼儿班、工读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管理,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中小学校机构和教职工编制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以处分。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通知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中小学校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表

 

 


附件1

 

中小教职工基本准表

 

     

教职工与学生比

 

1:12.5-14

 

1:13-16

 

1:13.5-17.5

 

1:13.5-16

 

1:16-19

 

1:18-21

 

1:19-23

 

1:21-24

 

1:23-25

 

 

注:1“城市”指省辖大中城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